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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具备牵引功能轻型汽车申报要求的通知

2022-04-26 浏览次数:3387

各车辆生产企业及检验检测机构:

为配合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实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进一步规范《公告》轻型汽车(指总质量4500kg以下)车辆产品的申报工作,经请示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一司同意,现将具备牵引功能的轻型汽车相关申报要求通知如下:

  一、《公告》申报要求

(一)申报《公告》产品准入的具备牵引功能的轻型汽车及与其组合形成的乘用车列车、货车列车应按《公告》产品准入相关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开展检验检测。

(二)具备牵引功能的轻型汽车车型申请产品准入时应将最大允许牵引质量填写在《公告》“准拖挂车总质量(kg)”一栏中,以“XXX,0”方式进行填写,并在“选装照片”中提供安装及未安装相关牵引专用装置的车辆照片,在备案参数“专用装置名称”、“专用装置型号”、“专用装置生产企业”处备案牵引装置相关信息;在“其他”栏中说明车辆长度与安装牵引专用装置的对应关系。

(三)具备牵引功能的轻型汽车产品在上传和打印合格证时,填写的“准牵引总质量(kg)”应与实际车辆配置及《公告》“准拖挂车总质量(kg)”参数对应。例如:实车未配备牵引装置,应在合格证“准牵引总质量(kg)”栏目中输入“0”;实车如果配备了牵引装置,应在合格证的“准牵引总质量(kg)”栏中按照《公告》“准拖挂车总质量(kg)”具体参数填写XXX。

(四)具备牵引功能的轻型汽车产品,产品标牌的标注应与车辆上专用装置的配置一致。产品标牌上标有最大允许牵引质量时,实车必须设置有拖钩孔等牵引装置;产品标牌上如未标明最大允许牵引质量,则不应设置拖钩孔等牵引装置。

二、实施要求

1.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申报《公告》(第356批)的相关新车型应满足以上要求;

2.对于已《公告》的具备牵引功能的轻型汽车产品,如果已生产的车辆产品在设计和制造上存在不能牵引挂车情形的,可通过变更扩展完成车辆信息的补充,同时还应在“其他”栏中说明此类产品的起止生产日期。

3.涉及产品标牌上最大允许牵引质量标注的,车辆生产企业应及时更换产品标牌或补充打刻。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

202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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